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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5
甲○○
丙○○
被 告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33101號),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12,87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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