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訴,3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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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庚○○
被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處採購課一級助理管理師,工作出勤情形優良,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九十四年十月健康檢查結果,身體狀況正常;

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意圖裁減資深員工,又為避免支付高額資遣費,乃由協理乙○○、人事課長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原告在公司內散布不實謠言動搖人心為由,要求原告自動辭職。

原告自始否認,即便有對同仁惡意攻訐,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原告最多僅記小過,最重記大過之處分。

但乙○○、丙○○脅迫原告如不在解(辭)職書簽名,公司將逕行公告解僱,不僅屆時場面難堪,且不發給離證明書,讓被告今後在外找不著工作。

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乃以「身體不適」為原因,申請自動辭職。

被告公司取得解(辭)職申請書後,擅自填載擬解職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後又改為同年月二十日,並於斯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強制取回原告之員工門禁卡。

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脅迫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三萬五千一百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三萬五千一百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管理部總務課長劉增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管理部協理乙○○反映,公司內部有人自九十四年初即陸續撥打行動電話或寫信予其妻,謊稱劉增偉結交女朋友,有外遇;

嗣後被告公司內也開始流傳劉增偉與有夫之婦女同事唐華襄交往,致相關當事人不堪其擾。

被告公司管理部調查之後,從員工丁○○、戊○○等人處證實,係原告到處散布上開不實之事。

乙○○與人事課長丙○○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約談原告,原告原堅決否認,乙○○乃向原告表示,與其私交甚篤之丁○○已證實原告確有上開情事,被告公司依據工作規則,將會有進一步處分。

原告沉思一會後,即向在場二人表示辭職之意思,丙○○始起身返回辦公室拿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交由原告自行填寫。

又因原告尚有休假未休,故擬解職日期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十二月十六日時,原告表示其父親生病,不克前來辦理離職手續,需延至十二月二十日,因此被告公司人事課職員張秋霞將原告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上之擬解職日期,更改為十二月二十日,以符實際。

原告係自願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非被脅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職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三萬五千一百元之薪資,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被告公司委請專業機構評估後,認為有人力過剩之情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確實有資遣人員共計十五名,並均有依法發給資遣費,絕無為避免支付原告高額資遣費用,逼迫原告簽署解職申請書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辭職申請單之真正無爭執。

(二)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水三萬五千一百元,全勤獎金一千元無爭執。

(三)兩造對於林宏業醫生體檢報告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散佈謠言而自願離職?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協理乙○○、人事課長丙○○脅迫而簽具辭職申請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意旨,得心證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勞動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兩造對辭職申請單之真正並無爭執,則主張被脅迫之原告,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受脅迫而簽具辭職申請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戊○○證述:「我大概去年中秋節過後,在員工餐廳的晚餐時聽到甲○○說劉增偉與唐華襄有曖昧關係,類似他們有一起出去玩,及其他相約見面,我們一群人說沒有看到要甲○○不要隨便說,因為當事人兩個都已經結婚了,可能不太好,甲○○說她有證據,我們沒有再追究她的證據,隔天,她又到別的單位說,我又打電話給甲○○說不要亂說,傳出去不太好,除我之外,也有別人勸她不要亂說,當時丁○○沒有在場,是事後原告才另外告訴丁○○的」、「一群人是指公司的同事,因為餐廳很大,同桌的有劉偉民、陳孟利,還有原告。

別的單位同事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因為公司人太多,我知道是品管課的石小姐打電話給我。

丁○○、陳孟利、劉偉民都有勸她,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等語。

證人丁○○證述:「法官問:去(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是否聽過甲○○聊八卦?答:記得有一次甲○○聊到劉增偉、唐華襄有在交往,當時我直接反應有跟甲○○說沒有證據的事情,不要再去講。

法官問:是你們兩個單獨在一起聊的嗎?答:是的,沒有別人在場。」

證人丙○○證述:「法官問:辭職書如何來?答: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點左右,我跟乙○○協理與甲○○談她在公司散布劉增偉、唐華襄二人間有曖昧關係的事情,剛開始是李協理跟甲○○談,我在旁邊聽,談到後來,甲○○自己說要辭職,我就到我的辦公室拿辭職申請書交給甲○○填寫,是甲○○同意辭職,我才去拿離(辭)職書,並非一開始就拿在手上。」

、「剛開始李協理跟甲○○說私交不錯,所以李協理有說他有去跟戊○○、丁○○求證過,所以李協理說他知道甲○○散布劉增偉、唐華襄二人八卦的事情,李協理說他可能會做一些處置,問甲○○有何意見,甲○○剛開始一口否認,後來李協理說他有去向張協理(即丁○○)求證過,因為他知道張協理與甲○○私交不錯,後來甲○○才承認的」、「法官問:李協理是否明示或暗示甲○○,因她散布謠言要她辭職?答:沒有。」

等語。

證人乙○○證述:「法官:甲○○辭職同意書看過?答:看過,因為公司有關劉增偉、唐華襄的八赴傳聞,我是劉增偉告訴我說他的太太有接到匿名電話以及信件,說他在公司有情人,劉增偉說懷疑是公司同仁所為,他先問我假如是真的話要怎麼辦,我告訴他如果真查到的話再說,隔了幾天後,劉增偉跑來告訴我說他懷疑這個人是甲○○,因為在工廠內部已經普遍流傳甲○○曾經告訴同仁這件事情,我就按照劉增偉告訴我,我先去向戊○○求證,戊○○告訴我說甲○○在員工餐廳曾公開傳述這件事情,在場的人都告訴甲○○沒有具體事實,不要隨便亂說,據瞭解說甲○○告訴他們說:【我就是認為有】,我也有問過大陸回來的同事,我後來有想到丁○○協理跟甲○○私交不錯,我找丁○○求證,沒想到丁○○協理說的與戊○○說的竟然完全一樣,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我才找甲○○求證,我找丙○○人事課長一起來處理,我在處理時,我告訴甲○○我們兩人私交不錯,甲○○到被告公司是我去關心過,包含她進來公司,我都有照顧過她,希望她告訴我實情,甲○○一口否認,而且要求對質,我告訴她說處理上原則不會把相關人員曝光,甲○○堅持要對質,最後我逼不得已才告訴她丁○○跟妳私交不錯,不會冤枉妳,甲○○這時才楞住,她問我這件事會怎麼樣,我告訴她說這件事情其實是很蓄意的,而且唐華襄為此與她先生離婚,劉增偉夫妻也瀕臨破裂,所以一定會接受到處分,我告訴她要移送人評會處理。

基本上是我主問,丙○○坐在我旁邊,我們沒有脅迫甲○○,我們談了一個多小時,因為剛開始否認,後來承認後又要我能不能不處理,處理結果可以不公告嗎,又說唐華襄陷害她,職辭書是甲○○說要離職後,丙○○才回辦公室拿的」。

互核四人之證述相符。

且證人丙○○業已離開被告公司,斷無故為被告公司有利證述之理,堪信證人戊○○、丁○○、丙○○、乙○○四人之證詞可以採信。

衡酌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生活歷練理應相當豐富,且於被告公司任職有十餘年,僅因被告公司協理及人事主管請其進入會議室要求說明散布謠言之事,即感到畏懼、受脅迫而於辭職申請書上簽名,殊難想像。

原告主張係受乙○○脅迫如果不承認就要將其解雇,且不給離職證明書才簽具辭職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復主張唐華襄是在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就離婚,請求向管轄戶政機關函調唐華襄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唐華襄夫婦之離婚日期,然本件唐華襄何時離婚與原告是否受脅迫而離職顯然無涉,其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自無必要。

(三)原告自行辭職且已生效,其僱傭關係應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原告離職日止每月三萬五千一百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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