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訴,96,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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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貳拾萬肆仟元、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訴之聲明如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載,捨棄原告乙○○稿費一萬五千元,更正原告甲○○薪資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其減縮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編輯部影劇組全國版記者、編輯部證券組召集人、編輯部攝影組組長,離職當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一百元、四萬零五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

被告因經濟不景氣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經原告同意調降薪資百分之十,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未經預告歇業,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提出申請協調,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

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原告丙○○部分:⑴積欠薪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六個月薪資二十一萬零六百元(計算式:35100元×6個月=210600元)。

⑵資遣費: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八點六一年,以平均薪資三萬五千一百元計算,得請求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式:35100元×8.16年=286416元)。

⑶預告三十日工資:三萬五千一百元。

⑷特別休假十四天: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35100÷30×14日=16380元)。

⑸以上合計: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

⒉原告乙○○部分:⑴積欠薪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六個月薪資二十四萬三千元(計算式:40500元×6個月=243000元)。

⑵資遣費: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七點六二年,以平均薪資四萬零五百元計算,得請求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計算式:40500元×7.62年=308762元)(308762元誤算,正確額數為308610)。

⑶預告三十日工資:四萬零五百元。

⑷特別休假十四天:一萬八千九百元(計算式:40500÷30×14日=18900元)。

⑸以上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611162元誤算,正確額數為611010)。

⒊原告甲○○部分:⑴積欠薪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六個月薪資二十九萬七千元(計算式:49500 元×6個月=297000元)。

⑵資遣費: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九年,以平均薪資四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得請求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式:49500元×9年=445500元)。

⑶預告三十日工資:四萬九千五百元。

⑷以上合計:七十九萬二千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通知單、離職證明書、所得明細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三紙、請求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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