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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乙○○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
被 告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4樓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應給付原告甲○○肆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元整,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均自民國(下同)8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甲○○自85年12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因經營不善,自94年12月起即未發薪資,並於95年6月5日全面停刊,且於95年6月6日以人事通知資遣原告,並於當日生效,惟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積欠未發之6個月薪資均未給付,原告聲請台中市政府協調,仍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欠薪。
㈠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900 元,被告積欠6個月薪資合計為257,400元;
原告乙○○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2,900元;
原告乙○○自85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5年6月6日被資遣,在職9年9個月,平均薪資為42,900元,資遣費應為418,275元(計算式:42900×9+42900×9/12=418275),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18,575元。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每月薪資為29,700元,被告積欠6個月薪資合計為178,200元;
原告丙○○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700元;
原告丙○○自85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5年6月6日被資遣,在職9年9個月,平均薪資為29,700元,資遣費應為289,575元(計算式:29700×9+29700×9/12=289575),合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97,475元。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每月薪資為27,900元,被告積欠6個月薪資合計為167,400元;
原告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900元;
原告甲○○自85年12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95年6月6日被資遣,在職9年6個月,平均薪資為27,900元,資遣費應為265,050元(計算式:27900×9+42790×6/12=265050),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60,35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通知單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18,575元、應給付原告丙○○497,475元、應給付原告甲○○460,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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