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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經查:㈠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丁○○、己○○所起訴之事實,前即對被告丁○○、己○○二人提起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原告就其對被告戊○○所訴之事實,前曾對被告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原告就其對被告甲○○、乙○○所起訴之事實,前即對被告甲○○、乙○○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76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則本件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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