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101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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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原告從事保險工作,被告則無業在家,向公婆伸手要錢。

且被告疑心甚重,經常於原告工作之時無故猛傳呼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如有晚歸,因原告駕駛被告之車上班,被告即揚言欲將報警謊稱汽車失竊,而每當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常以非理性的方式溝通,如稱其憲兵退伍,知悉打人驗不出傷來等云,令原告被告倍受威脅,及至87年4月原告心灰意冷返回娘家休息,被告則往娘家欲將原告接回,詎又覺不快,竟於娘家廁所服洗廁劑自盡,幸早發現送醫救治,始未釀成大禍,然被告復於醫院揚言若原告不返家,其將再自殺,次月,原告欲返家,詎被告之父母反對原告返家,並要求兩造離婚,被告更要求原告返還結婚時所有花費,兩造就此不歡而散,被告亦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多年分居生活,雙方情感已逝,亦多次不歡,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還結婚的金飾及喜餅費用,就同意與原告離婚。

之前結婚都是聽原告之意見,之後原告來被告家中住沒多久就說要往外租屋,被告沒答應,被告前往大陸探親回來,原告住沒幾天,就說身體不適而回娘家住,之後就避不見面,有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回來,但原告都避不見面,原告家人也不友善。

87年4月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回來,原告竟說要離婚,被告一時激動,才到廁所拿洗廁劑,但沒喝下去,住院是因之前喝酒的關係,自87年以後就沒有在一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以自殺威脅原告,及兩造於87年以後就未再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卓陳香到院證述:「那天我去上班,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被告他跟我女兒說他有喝下洗廁劑,我女兒才會送他到醫院去。

後來我跟我女兒去醫院看他,我聽我女兒說被告要她在醫院陪他,不然的話他要從醫院樓上跳下,87年7月他們就沒有住在一起,我女兒也不想回去,被告有到我家找女兒,最後一次是88年母親節」(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卓陳香為固為原告之母,亦為被告之岳母,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熟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復徵之被告到庭亦不否認送醫及87年以後即未在往來等情(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爭執不斷,未至半年已形成分居之狀,復經調解,亦無效果,而兩造8年來,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仍未見雙方共同尋出溝通之道,而漸行漸遠,甚至最後為本訴之提起,相互指摘,而被告亦僅稱如原告還金飾及喜餅費用,願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已形同陌路,而無夫妻情誼,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

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

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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