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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062號
原 告 乙○○
4號
被 告 甲○○ (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提出被告即其越南籍配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被告已離開台灣,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於越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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