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14,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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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境信品字第0九五一0一一一三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僅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開地址送達訴訟予被告。

然經大陸地區郵局以「原寫地址不詳」退回,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二三二四八號函暨所附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顯然無法原告提出之地址送達相關文書及開庭通書予被告。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不詳,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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