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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履行同居,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變更為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來臺後,因兩造性格差異甚大,始終難以培養感情,被告亦經常藉故離家,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申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返回大陸,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
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又已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復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收受,並檢附被告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海隆(法)字第0九五000八四七六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
此外,被告未遵期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間離家,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被告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二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婚姻破綻之責任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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