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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均為正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復證人即原告姊夫李助溪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十一月離家,可能在臺灣住的不習慣」等語(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李助溪與原告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且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離臺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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