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19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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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嗣原告先行返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為被告申請來臺手續,詎被告竟突然音訊全無,復行方不明,期間雖屢經原告多方尋找、聯繫被告,但皆無所獲,致兩造間自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彼此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已逾四年,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地區,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乙情為真。

再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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