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又未照顧小孩,殆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遷移戶籍到台中縣後,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原告歷經五個月的勸導,被告仍不理睬,並離家出走,連工作地點及在外居住處所都拒絕告知原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許聰雄到庭證稱:兩造已經一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了,我不知道原因,兩造也沒有吵架,被告也沒有照顧小孩,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母親許林時亦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了,我不知道原因,兩造也沒有吵架,被告也沒有照顧小孩,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之前我還勸被告要回家跟小孩在一起,才有前途,她都答應,但是還是沒有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許聰雄、許林時分別係原告父、母親,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