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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L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變更請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復行方不明,期間彼此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其他書信或電話聯絡,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文影本各乙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湯國來到庭陳述略以:原告離家多年,離家期間被告沒有打過電話,也沒有寫信回來,原告沒有搬家,也沒有換過電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一頁參照),徵之證人湯國來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兩造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離境後,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
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兩造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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