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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陳憲良及陳靜勳。
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因被告在外債台高築,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一去不回,未曾告知其行蹤、連絡電話及住址,迄今已四年九個月有餘。
被告離家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付子女生活所需,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另倘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按夫妻負有履行同居義務,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四年九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村里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憲良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有一起,被告從九十年就離家,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靠媽媽負擔,我們不知道被告確實的住址在哪裡,我不清楚被告為何不回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陳憲良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被告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
是證人陳憲良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復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因逃避債務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四年九個月,音訊全無,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復徵之被告離家期間未曾給付原告、家庭及子女生活所需,而兩造尚有子女待養,原告之經濟壓力自非常人可比,惟被告亦未過問,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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