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0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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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毫無責任感,雙方經常為被告打牌乙情爭執不休,未料甫一年,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原尚音訊斷斷續續,嗣竟全無音訊,其行蹤成迷,後經輾轉得知,其業已遠去大陸地區,為此原告曾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並通報警方協尋,惟迄無所獲,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七年,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七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宏儒法律事務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又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離境迄今,復九十四年四月間受理失蹤協尋,迄今無任何音訊,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呂桂蘭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大約一年後就分開了...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就經常跑大陸,最近這次差不多一年沒有被告的消息,連電話也不知道,被告以前的行動電話已經停止使用了,兩造在一起時常為了被告打牌、沒有責任感而吵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甫一年,被告即已離家出走,迄今分居已逾七年,已如前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仍未見被告反應。

是本院認為被告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更對原告履行同居之請求置若罔聞,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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