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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嗣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請求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四日結婚,所育子女三名均已成年。
婚初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不務正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負債累累,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甚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家出走,少有音訊,棄原告、子女生死於不顧,原告曾登報催詢,亦無所獲,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其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多年來,亦令原告心灰意冷,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二份、新聞紙一份為證。
證人即兩造之女馮惠因到庭證述:被告約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逃債離家,離家後偶與我們聯絡,被告向其表示,願與原告離婚等語在卷。
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馮淑絹到庭證述:自小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都是原告所賺得,被告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外積欠很多債務,原告不得已尚需向親友週轉,原告曾向家扶中心聲請扶助,被告只會向原告要錢等語在卷。
徵之證人馮惠因、馮淑娟係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同住,故渠等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債權債務關係及是否有同居之事實,自知之甚稔,苟非有此事實,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復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渠等所為證詞自屬真正。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揆其意旨,前者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後者係以夫妻為生命共同體,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尊重女性家事勞動價值,而明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係按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如身為人夫年青力壯者,不為工作,則其不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婚後未肯努力工作,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必需向親友貸款以度日等情,已如前述,觀之經濟問題,實為人生存最重因子,被告既身為男子,且四肢健全,竟不肯支付,致原告尚須向他人借款,始能維持家中生活及子女學費,被告之行為,無疑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不良影響;
且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逕自離家在外,少有音訊,對於原告母子女之生活未曾探視聞問。
從而,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更離家出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不需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被告暴力毆打及外遇不斷等,核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顱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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