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置原告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復據證人即原告看護邱月梅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我只是照顧他的人,我從去年就開始照顧原告,照顧大約半年左右,這半年我都沒有見過他的太太。
我照顧他的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見過他的太太」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證人邱月梅為原告看護,其長期與原告相處,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另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離臺之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境中證字第0九四三0五九八九八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