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30,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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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江進輝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法結婚,感情尚稱融洽。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離家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與婆家同住,被告每日下班回到家,即著手準備晚餐,整理家中所有大小家務。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被告準備完晚餐後,即急忙趕至救國團上課,下課回家後感覺身體不適,便回房休息,被告婆婆卻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做家務,原告隨即怒氣沖沖上樓,以「你以為你是嫁到我們家當少奶奶的嗎?都不做家事!」等語質問、辱罵被告,被告對原告表示:「並非不做家事,因身體不適,等稍事休息,即會下樓整理家務」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夜半時分,原告竟將睡夢中之被告自床上拉起,並對被告表示以後家中所有大小事務,皆須由被告負責,被告無意與原告爭執,遂轉身繼續睡覺,惟原告竟出手拉扯被告,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之傷害,被告不堪原告之行為,遂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

被告實因不堪原告虐待始離家,且被告亦唯恐返家後,會遭原告報復,故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結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離家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

被告對於兩造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分居迄今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晚上,雙方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夜半時分,原告將睡夢中之被告自床上拉起,並對被告表示以後家中所有大小事務,皆須由被告負責,被告無意與原告爭執,遂轉身繼續睡覺,惟原告竟出手拉扯被告,因此造成被告受有左上肢瘀傷之傷害,被告實因不堪原告虐待始離家,且被告亦唯恐返家後,會遭原告報復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原告否認對被告暴力相向,並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離家,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時間上並不吻合等語。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則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⑴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送被告全部病歷資料過院參辦,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就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豐醫歷字第0九五000三四七三號函暨所附門診初診病歷在卷可證。

⑵證人即被告母親呂潘春燕到庭證稱:「((提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有如此的傷害?)兩造爭吵,被告受傷,隔天被告仍然繼續去上班,下班後回到娘家因為原告已經和他的兄弟分家,所以我問被告,端午節是否要準備粽子,被告搖頭,並且掉下眼淚,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告訴我說,昨天他準備好晚餐,去上瑜珈課,回家後沒有立即收拾碗筷並回房睡覺,原告就到他房間質問被告「嫁到我家作少奶奶的嗎?」兩人因此產生口角。

到了凌晨一點多,原告又到房間要求被告將工作分配一下,被告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又跑到三樓,原告又到三樓找被告,兩造因此發生爭吵。

以上都是被告事後告訴我的」「(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身上受傷?)有,我看到被告身體上有瘀青。

我就打電話叫原告到我家,原告來了之後,他不承認有毆打被告。

從那時到調解,原告完全沒有再到我們家問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離婚等事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證人即被告大嫂宋媛枝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診斷證明書?是何原因而來?)(提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當天,我下班時,大概六點到,我看到被告坐在門口哭,我婆婆要我帶被告到醫院驗傷,我就帶被告到醫院驗傷」「(是否知道被告之傷害如何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告訴我說,是他跟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毆打所致」(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離婚等事件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經衡上情,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傷就醫,無法逕行認定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確係屬原告所為。

另觀諸證人呂潘春燕、宋媛枝所為上開證述,均僅係其等自被告處聽聞,其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對被告有暴力相向之不法行為,自難以證人呂潘春燕、宋媛枝曾見過被告受有傷害,即遽認係原告毆打被告所致。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確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惟衡之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縱令一方於爭執中致他方受有微傷,亦應係偶發性事件,而非他方蓄意所為,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就上開兩造相處情形觀之,縱有因細故而生爭執、衝突之情事,惟被告應無遭受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旨,夫妻間若有個性不合或爭執,應理性溝通及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與原告爭吵即離家,依客觀標準觀察,其情節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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