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5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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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婚,詎被告離婚後竟於八十九年間捏造事實誣告原告恐嚇等罪嫌,幸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五一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

嗣因被告罹患癌症,被告乃於九十一年間懇求原告與之復婚,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再度結婚,惟被告故態復萌,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及九十四年間利用次女名義訴請原告返還贈與物並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提起遺棄罪之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八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是被告經常對原告無端興訟,著令原告身心俱疲,堪稱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自六十二年間與被告結婚後,已將所有財產交付被告管理,並將財產登記為被告名義由其所有,原告將因離婚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原告既已將所有財產及自國家受領之養老退休俸金均移轉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於離婚後將陷入無法謀生之困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

三、關於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二0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中寮鄉永嘉新村二九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認為係原告所有,惟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權狀遭被告扣押,且獨占居住,原告爰法請求被告返還。

四、兩造離婚後,自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剩餘財產等語。

並聲明:(一)准予兩造離婚。

(二)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自六十二年間婚後因開設商行收入頗豐,又前後購置數幢房屋,惟原告經常向被告借款,尤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嗣因愛國獎券事件負債四百多萬,又因投資失敗並涉訟,令被告為其承受所有虧損,且債主頻頻上門討債,迫被告四處搬家躲債,被告念在夫妻情分,仍委請律師為原告辯護,被告並清償原告所積欠龐大債務及大筆律師費用,原告當時尚對被告感恩萬分,惟原告未念恩情,竟隔十年後見異思遷,經常毆打被告及兩造子女,致被告無奈進行長達三年之家暴訴訟,終於因身心俱疲而罹患癌症末期。

二、被告期待原告能照顧自己,原告亦承諾照顧被告,惟要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被告幸因代書建議為了保留最後住所而僅過戶二分之一之持分予原告,兩造因此再度結婚,婚後原告仍經常向被告借款,被告為身邊保留醫藥費而拒絕,此後原告即經常無故辱罵毆打被告,更將家中門鎖更換,致被告無法返家,亦誣指被告妨害其名譽向警察告訴。

是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與實情均不相符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離婚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與無端興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五一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八號為駁回再議處分書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略以原告未念被告曾經為其清償龐大債務及委請律師為其辯護,竟因向被告索錢未果而毆打被告云云置辯。

惟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其主張原告有家暴行為或其他情事,係屬其他事件,應另循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與原告之主張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屢以不實之情對原告提起民事或刑事之訴或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徵諸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屬不能達成。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和睦相處,動輒以訴訟方式解決衝突,對於兩造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逐漸消失殆盡,終至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堪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之發生,被告屢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固屬有責。

惟原告未加體恤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所為之付出,且被告現又罹患重大病症,原告違反夫妻本應共同扶持之特質而未予以妥為照顧,亦有可歸責之處,應認兩造對於離婚原因之發生具有相同之過失,是原告以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

原主告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其請求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為本項請求,已如前述,況主張其婚後將財產全數過戶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損害,徒以空言主張,未足採信,亦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為本項請求。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認為係原告所有,惟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權狀遭被告扣押,且獨占居住,被告應予返還云云,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之權狀歸還部份,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本院難以審酌;

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被告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

若被告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原告僅為自己之利益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因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婚前與婚後財產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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