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6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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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即P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六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境返回越南未歸,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乃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再度離家,迄今去向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復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八八號確定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她已經拿到居留證,她一拿到居留證人就離家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乙○○為原告之父,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另被告現人尚於國內,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即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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