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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TUTIK
現應收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嗣後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四00八000五號書函、聲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中市東區合作里里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經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入境來臺,迄今未曾出境。
復觀諸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書函載明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經該警局註記在案等情。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依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今均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乙情,堪認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期間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音訊全無,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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