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372,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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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原告為被告辦理關於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手續,嗣完成申請後,被告卻表示不願來臺,原告自此即與被告失去聯繫,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期間原告除曾接獲由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之裁判書外,更曾自友人處聽聞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再婚,被告不願維持婚姻之意圖實至為明顯,且兩造分居迄今業已逾五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從未來臺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

復據證人邱錫俊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述略以:其經由大陸地區友人認識被告,並介紹兩造結婚,被告結婚後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曾透過友人協尋被告,均無所獲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參照),參酌證人邱錫俊為原告友人,彼此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理應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陳述,自屬可採。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此外,復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暨保證書以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卻從未來臺探視原告及其家人,已然違婚姻互相扶持照顧之本質,且兩造間處於分居狀態已逾五年,期間雙方均無夫妻生活,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即無故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復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亦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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