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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婚後夫妻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本性好逸惡勞,整日遊手好閒,經常無故離家數日且未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
原告為顧念夫妻情義,總予忍受規勸,期其自醒,獨撐家計。
不意被告竟習以為常,執迷不悟,離家次數不下四十次。
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離家後,迄今均無音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除積欠大筆負債,經常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外,更涉嫌刑事傷害案件。
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另倘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離家未歸迄今,家中經濟皆由原告一人承擔,且被告在外積欠大筆負債並涉嫌刑事傷害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件招領通知單十一件、銀行催討債務函二十四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登報尋人啟事各一件為證。
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劉凱隆到庭證稱:「(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了解?)我父親不務正業。
我母親為了家中四個小孩,很辛苦的工作扶養我們。
有時候父親還會在家中辱罵毆打母親。」
「(被告從何時離家?)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離家,我完全聯絡不到我父親。」
「(有無債權人到家中要債?)有,以前就經常有債權人到家中要債,最近兩年也是這樣。
家中也有收到催繳函。」
「(是否同意兩造離婚?)從小都是我母親照顧這個家庭,我們也覺得父親很過分不負責任,我贊成母親與父親離婚。」
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劉凱彰亦到庭證稱:「(是否同意兩造離婚?)我當兵時母親住院,母親要我請假回家照顧她,我到那時候才知道父親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去年祖父過世時,父親也沒有回家。」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證人劉凱隆、劉凱彰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應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由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不僅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復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及涉及刑事不法,無視家庭之存在,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之忠誠、互信、互愛、互助之基礎相違,對婚姻所造成之傷害,非可言喻。
而兩造既分居多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母子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事實上兩造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信任關係、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依上開情節,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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