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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阮氏釵
即阮金釵 NGUYEN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
婚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取得居留證後即離家他去,經原告通報警方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原來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住了二十天左右,被告就跑去找我太太,後來原告也有去我家找被告,被告有在自助餐店工作,不知兩造發生何事爭吵,被告就在半夜拿了行李跑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又被告現人於國內,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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