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0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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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0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婚後第一年即有打人之暴力行為,第二年竟開始有外遇,且每月僅給付一、二千元之生活費用,第二年起,被告在外商公司上班,須台灣、大陸二地往返,惟被告仍僅支付每月六千元之微薄生活費,原告只得從事家庭代工及外出工作支應家庭費用,嗣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房而居,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要霸著葉太太名義不放。」

,至同年十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女子出遊之照片,被告索性搬離住處,迄今未曾返家,去向不明,家庭生計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婚後有打暴力行為,且有外遇行為,且每月僅給付一、二千元或六千元之生活費用,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房而居,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九十三年十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女子出遊之照片,被告索性搬離住處,迄今未曾返家,去向不明,家庭生計全由原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通 話明細表、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被告與不詳女子出遊之照片九張,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丁○○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在九十三年間離家迄今,生活費均由母親負擔,看到照片始知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沒有交待照片上女人與被告之關係,兩造住一啟期間,被告常常打原告,都是為一些小事情打原告。」

等語(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參以證人為兩造子女,且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互動知之甚稔,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又本院除依被告戶籍地通知被告未果外,另依原告所陳送達通知書於被告任職之余昇公司,經余昇公司退回並註明:「此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離職,本公司亦曾轉寄其住所,亦遭退件,因確實無法送達給此人,請接受退件。

」等語,有退回之掛號信封在卷可參;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家暴行為,且對於原告指其外遇之照片始終未有說明,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房而居,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九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即離家迄今,音信全無等情,應堪採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被告常有家暴行為,且對於原告指其外遇之照片從未說明,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房而居,婚姻關係僅徒具形式,九十三年十月間被告即離家迄今,音信全無,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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