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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原告同址,惟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事實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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