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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鍾瑞麟
被 告 甲 ○ CHUN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原告父親因病住院,原告在醫院照料父親時,被告及無故離家出走,屢經原告尋覓,至今都無消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鐘徐賢春到庭證稱:被告係在九十三年無故離家出走的,被告並沒有對原告做出不利之事,至今仍無消息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鐘徐賢春係原告母親,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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