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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一反常態,行蹤不明,更於同年四月返回大陸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絡,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紙及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均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租屋處之室友劉龍珠到庭證略以:與原告合租房子一年多,之前知原告已婚,但沒看過被告,亦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電話或書信聯絡等語(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既為原告之室友,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且證人所言亦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其所為證言當屬可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雖有變動但電話號碼則未更改,被告若欲與原告聯絡當無何困難,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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