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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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男女雙方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07至109頁)。

本件兩造婚後原設籍於臺北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兩造分居,原告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自己與子女戶籍遷出,嗣又長期前往日本工作,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返臺後,即將戶籍遷入現臺中市○○區○○路五八號十樓之二地址;

另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一二六之一號處,是本件兩造自分居後,分別設籍於不同住所地,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之住所地臺中、臺北,均有管轄權,並無優先或排斥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謝阜庭。

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然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性喜飲酒,並有暴力傾向,動輒酒後暴力毆打原告成傷,或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且行房過程中又常要求原告配合A片女主角之動作,屢經原告及家人勸阻,被告非但未憚改其暴行,甚且更變本加厲,長久如此,實令原告心力交瘁,原告為免繼續受害,遂於八十年六月間攜同子女逃離兩造住處,並將戶籍遷往原告舅舅周宜雲戶內。

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前往日本工作,迨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才返臺,並定居於臺中市,故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但事實上自八十年六月間即已分居兩地生活,迄今長達十五年餘,雙方間實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綜上,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年餘,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更自自八十年六月間分居兩地逾十五年,期間均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離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旨,是兩造之婚姻且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發之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及護照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李英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初期係同住於臺北,被告動輒於酒後對原告施暴,雖曾經其居中協調,但被告仍未改正其惡行,嗣原告因不堪繼續忍受而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逾十五年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證人李英仁係原告之胞弟,誼屬至親,又與兩造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夫妻情感與是否長期分居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李英仁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是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乙節,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本件被告婚後對原告暴力相向,及原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兩造就此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

而揆諸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之原告每每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此外,兩造自八十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十五年,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生活,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另觀諸原告離家,並長期居住於日本,縱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家暴事實發生迄今已逾十五年,被告是否繼續對原告施以暴力,尚難論斷,原告長期在外滯留不歸,終非夫妻相處之正途,足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具有可歸責事由。

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過失責任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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