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4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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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均由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嗣原告調職致梨山國小任駐校護士後,原告商請校長安排被告任職警衛工作,薪資尚薄,惟被告不知量入為出,不僅濫舉卡債,又數度僅圖座車空間及馬力而以原告名義貸款換購大車,致原告長期舉債度日,而被告未曾悔改;

嗣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未顧及家庭經濟已不堪負荷債務,又因故與梨山國小校長發生口角爭執而離職,失業期間,全賴原告獨立負擔債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欲經營小吃店時,原告體念在夫妻本應共同扶持,再借貸二十餘萬資助被告,然被告無心工作,致小吃店虧損連連,隨即倒閉,被告又欲擺攤賣雞排小吃,原告仍再貸款十餘萬元與被告,被告仍無心工作,同樣倒閉收場;

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經原告鼓勵終於願意任職公車司機,又因工作態度不良而狀況連連,更因貪念遭詐騙集團騙取六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將原告電匯二萬元予被告繳納各類費用之款項與友人玩樂花用殆盡;

原告因被告四處舉債而遭討債人士登門催討及電話騷擾,而被告竟以無能為力等語置之不理;

嗣被告賃居於臺中市後,每次與原告之聯絡僅在要求原告匯款供其花用,均非噓寒問暖,原告以絕望之心情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搬至學校宿舍居住,並向被告表明離婚之心意,被告竟因而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曖昧關係,已有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之被告親友轉述非議,甚至傳言至原告任職學校,至原告名譽受損,人格嚴重受辱,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更以手機簡訊恐嚇原告將至臺中縣教育局舉發原告,令原告飽受畏懼,不僅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使雙方感情嚴重破裂,毫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之義務,不知量入為出,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到庭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有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匯款資料為真實,且承認原告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夠而匯款與被告,而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薪水匯給原告等情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指摘原告有外遇,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珠玉妹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有指摘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被告的父親有看過原告有男人,跟我講過二次,一次電話中講,一次當面跟我講。

被告有講要到臺中縣教育局舉發原告行為不檢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係原告之母親,亦為被告之岳母,誼屬至親,縱平日偶有怨隙,茍非有此情事,衡情應不致事後杜撰不實以誣陷被告,是證人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被告雖否認有向證人朱玉妹指摘原告外遇之事實,惟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為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並承認曾經傳送恐嚇稱將至臺中縣教育局舉發等語之簡訊予原告,姑不論原告已明確否認上情及有無向證人指摘原告,被告對此主張未曾提出具體事證,竟四處揚言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事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遭受打擊,難認非精神上之虐待,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

再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

本件被告婚後不事生產,不知量入為出,四處舉債,均賴原告償還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已使原告不堪負荷經濟上之壓力,而被告嗣更宣揚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指控,致原告飽受受精神上之折磨,且觀之兩造目前已經分居,被告亦曾簽定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對於原告離婚之請求,竟仍要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作為代價,此亦為被告當庭表示曾與其委託人論及此事而不爭執,堪認被告亦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間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情感無回復之希望,應堪認定,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然准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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