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4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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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上半年離家出走,迄今去向不明,且被告對外負債累累,因於借貸時故意留下原告母親家中電話及地址,致債權銀行履向原告母親電話催討債務,致原告母親不勝其擾。

再被告離家後,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家計全由原告負擔,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七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上半年無故離家迄今,去向不明,並家計全由原告負擔,且因借貸時留下原告母親之電話予債權人,致原告母親不勝其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謝對到庭證述略謂:「九十二年上半年時,被告因常常要借錢,我不借給他,之後就沒有被告消息,也沒有回來看小孩。」

等語(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亦未出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個再卷足參。

縱上所述,兩造自九十二年上半年即分居迄今,被告於離家已逾三年,迄今音信全無等情,應堪採認。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九十二年上半年離家,迄今三年餘去向不明,迄今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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