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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其後索性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迄今未歸,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結婚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此有原告所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紙足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離家已一年餘,都沒有回來,原告沒有換電話,被告也沒有寫書信或電話聯絡過原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筆錄參照),揆諸證人丙○為原告之鄰居,與原告生活來往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詞應值採信。
是衡之上情,被告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離家後,雖曾搬家但並未變更聯絡電話,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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