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5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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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後原告偕同被告返國,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詎被告來臺未滿一周,即欲離家前往桃園地區尋找工作,原告當時以就近在居住之臺中地區就業即可,何須捨近求遠,而表示反對。

未料數日之後,被告旋即不告而別,離去夫妻之住所,在此期間,原告曾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亦數次至北部地區要求與被告見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拒不告知其住處,原告乃以電話央求其返回臺中之夫妻住所或在北部地區另覓住處,俾使夫妻能共同生活,原告為期夫妻感情和諧,甚至曾一度將戶籍遷往桃園,惟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見面並不願與原告居住,僅表示其來臺灣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並不想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願負擔夫妻生活所需費用,以免增加開銷。

嗣後,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行蹤不明,自九十三年二月起,原告即無被告之音訊,被告亦不接聽原告之電話,以迄於今。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令原告對雙方婚姻之和諧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之公證書各乙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離家至今等情,亦提出里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素治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已經很久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回來,他也沒有拿錢回來,大約兩、三年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證人陳素治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

次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間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已如上述,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且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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