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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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被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娘家有事為由,離臺返回越南,並經常以各式理由要求原告匯款至越南,此後被告均拒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

被告雖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來台,惟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施瑋羚到庭證述略以:「(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狀況?)了解,我與原告同住。

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住了幾天,就離家出走。」

「(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履行同居案件判決後,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係原告之女兒,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足認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來台,然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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