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8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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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二六巷三之三號。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新里里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復被告現仍在臺灣而未出境,亦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境信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九六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

另據證人即里長林水源到庭具結證述:自九十二年即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林水源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故證人林水源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是衡之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離家迄今,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乙情屬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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