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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婚後被告亦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縱經原告向轄局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所獲。
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及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其中據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人尚於臺灣地區,惟經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寄送訴訟文書,因無法會晤被告,遭郵政機關退回,有郵政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按。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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