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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陳尹瑩一人。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無正當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父母負擔,被告更有吸毒惡習,經常向原告索費,未果即動輒打罵原告。
尤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徒手毆打原告致成傷,並恐嚇原告稱若原告有外遇,將殺死原告等語,更無故誣指原告與公公或被告之大哥有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經常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因不堪此同居之虐待,嗣於九十三年六月起至臺北市工作謀生,期間子女之教育費用均由原告匯款支付,而被告嗣因吸毒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多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更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音訊全無。
是原告不僅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已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被告現又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生明顯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均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亦經常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因吸毒、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現已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暫時保護令、托兒所收費收據、匯款回條(執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未盡家庭義務,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兩造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又因刑事案件經判處徒刑,現已行方不明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嚴重破綻,且被告在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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