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499,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一直不合,常常吵架或打架,因此被告從聲請保護令後,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八號、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略以:被告係因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始離家,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酒後即會毆打被告,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後就回金門,回金門後表示要與被告離婚,被告現在住於臺北娘家,倘至金門將導致失業。

況原告不會給被告生活費,將無法扶養小孩,兩造分居一年多,原告未曾以電話關心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盡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不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

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其受有原告家庭暴力之威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報告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六號、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八號暫時保護令及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影本等件為證。

再者,原告對於曾因毆打被告而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等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曾向法院訴請離婚,因被告要求賠償一百萬元,兩造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再度毆打被告,被告為此告訴原告傷害,已經判刑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辦論筆錄)。

因此,堪認被告確實遭受原告持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將本件移轉管轄於本院之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原告於該院調解時陳述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二號,被告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期間,曾數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並遷居至臺中市○區○○里○○○街一三之三號住處。

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間取消保護令後始拒未履行同居,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搬回金門居住等語。

職是,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及訴之原因發生地分別為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五二號及臺中市○區○○里○○○街一三之三號,且兩造並未協議住所或共同戶籍地等情,堪認兩造應履行同居之住所並非原告位於金門之住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非得請求被告於其住所履行同居,且被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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