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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陶琮勛(男、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生)、丙○○(男、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生),婚後兩造生活尚稱融洽,詎於八十八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負擔子女之學習開銷,原告多次尋找,均不獲行蹤,迄今已逾六年,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其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令原告內心創傷巨大,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陶琮勛(男、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生)、丙○○(男、七十八年三月一日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亦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所需及子女開銷皆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
復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陶黃請到庭證述:被告約在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離家原因應該是在外交有女朋友,被告沒有家庭責任,離家之後從未返家探視伊,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丙○○到庭證述:被告約在伊國小五年級時就離家,離家後就沒再返家過,亦未曾有電話或書信傳遞音訊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惟觀之證人陶黃請為被告之母,丙○○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對兩造婚姻生活自當熟稔,是證人陶黃請、丙○○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出走,即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不負擔家用之情,致原告不得不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兩造尚有未成子女之生活、學習費用需支應,原告所承受之壓力,自非常人可計。
復觀被告自八十八年以後,即未曾返家,甚至未曾致電回家,幾乎未曾關心聞問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兩造事實上已於分居狀態,被告既未肯與原告同住,復未給予原告生活上所應有之精神關懷、心靈慰借,被告顯然對原告已失情愛,足徵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被告幾乎以陌生人之心對待原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未關心家庭、未支付家庭費用等情,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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