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51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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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張秉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三年初起,被告忽反常態,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反唇相譏,對於金錢越是揮霍需索無度,經常深夜遲歸。

被告除迴避與原告溝通且拒絕同房,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請求其娘家轉告溝通,亦無結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略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初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岐見,被告無法苟同原告對於子女漠視之態度,故而與原告分房。

自此以後,原告即常籍故與被告爭吵,甚而毆打被告,曾致被告受有左臉頰燙傷(一度至二度)、頭部受傷等傷害。

因原告行為有變本加厲之情形,被告及子女始離家在外居住。

期間原告曾向被告父母指摘「被告是壞女人」,而且自分居後,原告未再支付子女教養費亦未曾對於子女有所聞問,原告如此漠視對待被告及家人,被告實有無法與其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不負同居義務。

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

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

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遷離雙方住處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乙情。

被告對於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雖不爭執,然抗辯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然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而存證信函雖可證明兩造未同住一處,但不得依此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

是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為夫妻,目前分居兩處,尚難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毆打、辱罵被告,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證明書兩紙為證。

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家蓉亦到庭證述:「(兩造分居的原因?)因為爸爸有時候會動手,而且惡言相向又會辱罵三字經,趕我們出去。」

「(對父母親分居,但是父親希望母親回去,有何意見?)我希望他們暫時分開比較好,因為我擔心父親會再動手毆打母親。」

另兩造子女張婉婷則陳述稱:「除了上述情形外,我們以前在家的時候,父親就不給我們生活費。」

徵之證人張家蓉、張婉婷係兩造之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平日之相處情形及夫妻情感和睦與否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

證人張家蓉、張婉婷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證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曾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被告,令被告身心均受有重大傷害,原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亦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是被告之所以遷離兩造住處,係因不堪忍受原告暴力相向,被告據此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曾對被告暴力相向,且使之受傷,又經常以言語辱罵被告,傷害被告人格尊嚴,應認原告所為已足以妨礙兩造間之家庭生活關係,致被告暫時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被告執此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自應認有正當理由。

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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