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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印尼坤甸省公證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返回印尼,且被告於離開時將所有證件資料帶走,故原告不知被告在印尼地址或其他通訊處所,被告迄今已逾三年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使兩造婚姻長期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甚明,兩造婚姻亦因而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無法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印尼坤甸省公證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返回印尼,且與原告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被告入出國證明書等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姚淑滿到庭證稱:「被告於婚後有來台,被告離家之後即無被告之消息,且不知被告印尼之住址。」
等語(參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王姚淑滿為原告之母,並與原告同住,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屬實。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結婚後,婚後被告無故離境,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迄今不知去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
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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