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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右原告因訴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正下列事項: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或補充陳述狀內,載明本件請求之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依補充陳述狀所載請求被告每年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玖萬陸仟元,乘以所需請求年數之總額,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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