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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所為台中縣梧棲鎮○○街126號,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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