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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屬非因財產而起訴之事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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