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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租屋同居生活,嗣在臺中市○○○○街八三巷一之三號同居生活逾五年,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以外出找工作為由離家,剛開始雖有陸續回家,惟最近二年均未返家,經原告多方找尋及向被告家人查詢均無所獲,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經本院判決履行同居之後,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五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0九五一0八一二九九0號函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秀玉到庭證述略以:「(有無你姐夫的消息?)從上次履行同居判決至今,都沒有我姐夫的消息。
她住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證人黃秀玉為原告之妹妹,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方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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