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698,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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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江美鳳到院證述略以:其住在原告隔壁,被告已經多年未返,被告數年前表示要去大陸,之後即不見人影,從此未再看到被告,已有三、四年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觀之證人江美鳳與原告係姊妹,關係密切,且毗鄰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江美鳳之證詞為真實。

又被告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中,亦未出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緣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分居迄今,被告離家已逾四年,迄今音信全無等情,應堪採認。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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