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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返回越南探親後,竟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之所為顯違反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德明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去年履行同居之訴判決後,被告仍未返家居住,亦無電話、書信聯絡,原告聯絡電話及住所並無變更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參酌證人吳德明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另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經被告親自簽收,亦有該單位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條二字第0九五0二一六一二三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
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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