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73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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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在越南國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書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婚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

惟證人即原告之友林國隆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去越南結婚?)知道,我在臺灣有看過他太太,去年十月開始就沒有看過他太太,至於他太太不回來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參照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入境迄今,未曾離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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