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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戕害婚姻生活圓滿;
尤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鈍挫傷約1×1公分、左下唇鈍挫傷約1×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姆指擦挫傷約0.1×0.1公分等傷害,被告之行為,令原告之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
且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所需,均由原告一人獨立承擔,而被告則因在外積欠債務,逃避債權人,多年前,兩造即形成分居狀態,未再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更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未肯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婚姻仍未解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而原告數次遭被告毆打,身心所受之羞辱及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其不負家庭生活費用,復分居多年,亦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及曾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弟蔡金龍到院證述:「我有看過被告打原告三、四次,被告因為與原告爭吵就用手打原告,平常被告沒有扶養家庭,小孩子都是原告扶養的,被告現在不知去向」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證人為原告之弟,其對於被告之行為及兩造間夫妻情感和諧與否,自當知之甚稔,且其所為陳述與原告主張相符,故證人蔡金龍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另被告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兩度合法通知及於訴訟程序一度請假,嗣仍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遞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執,即將原告毆打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在卷足參,是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且被告多年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更多年處於分居狀態迄今,業如上述;
而兩造於分居期間非但無任何夫妻生活,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雙方亦無良好之溝通,徒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婚姻暴力行為,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顯見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
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彼此顯然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足參。
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之婚姻歸責過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揭理由訴請離婚。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受他方直系血親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有不治之惡疾、曾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被告負債累累等,核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顱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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