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婚,768,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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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子一女。婚後兩造感情原尚稱和睦,詎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經常深夜未歸,對家庭及子女未克盡照顧責任,嗣更變本加厲,逕自在外與他人同居生子,並要求原告應接納該子女,原告未予答應,被告竟於七十三年間負氣離家出走,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棄家庭及子女不顧,復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二十年,致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形式。

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時,均難期繼續維繫婚姻之圓滿和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觀之卷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確實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認領一子(非原告所產下);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余孝恒到庭證述略以:其自八歲起迄今即未見過被告,且兩造已分居二十多年,期間被告非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與人同居生子,原告及家人均不知悉被告行蹤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而觀之證人余孝恒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且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長期離家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余孝恒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在外與人同居並產下一子,嗣更自七十三年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等事實,有如前述。

而兩造自分居後迄今,已二十餘年,在此期間被告雖知原告及子女之住處及聯絡方式,卻未曾主動與原告或子女聯繫,衡諸常情,若被告欲維持雙方之婚姻生活,應勉力為之,惟被告不僅未曾聯繫原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亦未加以聞問,被告所為已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且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待期待婚姻之繼續。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被告長期離家及在外與人生子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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